深交所发布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实施细则

摘要
中国结算、深交所联合发布《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结算、深交所联合发布《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实施细则》共9章,共46条。登记存管上,试点股份完成跨境转登记后,在境外以中国结算的名义记载于香港结算账户系统,在境内通过H股“全流通”专用账户实现试点股份的承载和明细维护;交易结算上,投资者通过境内证券公司提交相关股份卖出委托指令,最终在香港联交所实现对试点股份的减持,获得的港币划入其按外汇管理要求开立的专用资金账户。

  下文为深交所官网全文:

  《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H股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在香港股票市场流通(以下简称H股“全流通”)试点相关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试点的H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试点公司)在完成相应信息披露后,将参加H 股“全流通”试点的相关股份(以下简称H股“全流通”试点股份)由中国结算跨境转登记至香港股份登记机构,成为可在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流通的股份。

  试点公司应获得持有H股“全流通”试点股份的自然人和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授权,代理投资者委托中国结算成为相关证券的名义持有人并办理相关业务。中国结算作为名义持有人将该部分证券存管于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并向投资者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

  试点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将H股“全流通”试点股份登记存管和交易结算在内的相关事项安排告知投资者,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结算名义持有试点股份的安排、交易委托与指令传递的方式、参与的境内证券公司和境外代理券商等。

  第三条 参与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的境内证券公司(以下简 称境内证券公司)为投资者提供H股“全流通”试点股份交易委托 指令发送、成交回报接收等相关服务,并作为境内结算参与人与中国结算办理相关清算交收事宜。境内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 分揭示H股“全流通”试点期间相关业务风险,并与投资者签订委 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投资者使用H股“全流通”专用账户,通过境内证券公司提交H股“全流通”试点股份的卖出委托指令,相关股份通过中国结算在境外代理券商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卖出。交易达成后,境外代理券商与中国结算、中国结算与境内结算参与人、境内结 算参与人与投资者之间分别进行结算。

  H股“全流通”专用账户只能卖出,不得买入。

  第五条 深交所授权深圳证券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证通),提供境内证券公司与境外代理券商之间的H股“全流通”试点股份卖出委托指令和成交回报传递,及相关H股实时行情转发等服务。

  境内证券公司、境外代理券商参与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应当符合深证通的相关技术标准及要求,并与深证通签订技术服务协议。

  第六条 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涉及的账户安排、跨境转登记、存管和持有明细维护、交易委托与指令传递、结算等相关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参照中国结算、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 账户安排

  第七条 中国结算在香港结算开立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名义持有的证券和与境外代理券商进行证券交收。中国结算在境外代理券商开立证券交易账户,用于委托境外代理券商交易。

  第八条 试点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向中国结算申请为投资者设立H股“全流通”专用账户,用于初始记录和维护投资者的证券持有明细数据。

  第三章 跨境转登记

  第九条 H股上市公司在H股“全流通”试点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应向中国结算申请注销相应的非境外上市股份。全部非境外上市股份获批H股“全流通”试点的,试点公司应按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定申请办理H股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退出登记。

  若H股“全流通”试点资格随公司境外上市再融资或首次公开发行申请一并获批,则所涉股份属境外上市股份,无需向中国结算申请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初始登记,注销登记或退出登记等。

  第十条 H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香港市场要求,在联交所、香港股份登记机构等机构履行手续,完成相关股份登记。

  第十一条 H股“全流通”试点股份在完成跨境转登记成为境外上市股份后,不得再转回成为非境外上市股份。

  第四章 存管和持有明细维护

  第十二条 中国结算作为名义持有人,将投资者持有的证券以中国结算名义存管在香港结算,通过香港结算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投资者以中国结算名义持有的证券,以香港结算(代理人)的 名义登记于联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

  第十三条 试点公司根据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H股“全流通”专用账户信息和持有数据等,委托中国结算初始记录并维护相关投资者的证券持有明细记录。

  第十四条 中国结算的证券持有记录,是投资者享有该证券权益的合法证明。 投资者不能要求存入或提取纸面股票,不能要求办理股份的跨境转托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试点期间,中国结算不提供质押登记服务。

  第十五条 中国结算根据H股“全流通”业务的交收结果办理相应证券的持有明细变更。

  第十六条 投资者因继承、离婚、法人资格丧失、向基金会捐赠及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等情形涉及的非交易过户业务,以及协助执法,参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五章 交易委托与指令传递

  第十七条 深证通在深交所和联交所的共同交易日(以下简称H股“全流通”交易日),提供H股“全流通”试点股份卖出委托指令传递等服务。

  投资者可在H股“全流通”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提交卖出委托指令。其间,卖出委托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H股“全流通”专用账户,通过境内证券公司提交卖出委托指令,经由深证通传递至境外代理券商。

  境外代理券商依据深证通传递的卖出委托指令,使用中国结算在境外代理券商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按照联交所规则在香港股票市场进行证券交易。

  第十九条 境内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卖出委托,应当确认投 资者持有相应H股“全流通”试点股份。

  第二十条 境内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客户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防止出现遗失、损毁、伪造、篡改等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境内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信息资料保密,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清算交收

  第二十一条 中国结算根据境外代理券商提供的清算数据,完成与境外代理券商的证券交付和资金收取,并将相应境外交收资金划回境内。试点期间,中国结算可使用其现有的境内或境外港币专用存款账户执行资金划拨。

  第二十二条 中国结算根据境外代理券商提供的清算数据,和各境内结算参与人上传或中国结算按业务规则产生的非交易数据,完成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的境内交收。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中国结算负责办理与境内结算参与人之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境内结算参与人应当就交易达成时确定由其承担的交收 义务对中国结算履行最终交收责任。境内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与投资者之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境内结算参与人与投资者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中国 结算办理。

  第二十三条 H股“全流通”试点相关业务以港币为结算币种。

  第二十四条 境内结算参与人和境外代理券商应当开立H股 “全流通”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的资金结算。试点期间,境内结算参与人和境外代理券商可使用现有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T日日终,中国结算根据境外代理券商传送的当日成交明细,向境内结算参与人分送成交明细数据。T+1日,中国结算根据境外代理券商向中国结算传送含各类税费的T日交易清算明细,与境外代理券商通过香港结算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进行预对盘处理。

  第二十六条 T+2日上午,中国结算与境外代理券商以实时货银对付方式完成券资交收。

  T+2日16:00,中国结算完成与境内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金交收和投资者股份明细的变更。

  T+2日为港股交收日,如遇非A股交易日,则与境内结算参与人的交收处理及数据发送顺延至其后的A股及港股首个共同交易日。

  第二十七条 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的交收日历安排,由中国结算结合香港结算的交收日历等因素确定并提前公布。 香港结算因风球、黑色暴雨天气等原因,临时作出特殊交收安排的,中国结算视情况进行处理并及时通知境外代理券商及境 内结算参与人。

  第七章 名义持有人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中国结算通过境内结算参与人为投资者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包括送股、投票等。

  第二十九条 中国结算办理送股业务,根据香港结算派发权 益证券到账时间,在收到权益证券当日或次日进行业务处理,相 应权益证券于处理日的次一H股“全流通”交易日可上市交易,投 资者可卖首日均较香港股票市场晚一H股“全流通”交易日。

  中国结算对H股“全流通”专用账户中小于1股的零碎权益证券进行舍尾处理。中国结算从香港结算获得的权益证券总数大于H股“全流通”专用账户舍尾取整后的总数的,按照精确算法分配 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 中国结算办理投票业务,汇总申报期内H股“全流通”试点投资者投票意愿后,向香港结算提交。投资者可以选择 电子投票或现场投票。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境内证券公司及境外代理券商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做好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的日常业务管理,制定完善的风控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二条 境内结算参与人和境外代理券商应当开立H股“全流通”结算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应缴纳的结算保证金。试点期间,境内结算参与人和境外代理券商可使用现有结算保证金账户。

  第三十三条 参与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的境内结算参与人应以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单位向中国结算缴纳50万港币初始保证金。保证金按季度调整,缴纳上限为100万港币。试点期间与B股业务、B转H业务的结算保证金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境外代理券商应向中国结算缴纳结算保证金及担保资金。具体缴纳标准,由中国结算与境外代理券商协议约定。

  第三十五条 境外代理券商于交收时点交收资金不足的,中国结算可动用其担保资金完成交收。资金仍不足的,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中国结算有权采取延迟交付及其他风险管理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境外代理券商应做好H股“全流通”试点股份卖出交易的前端监控。如出现投资者卖空,境外代理券商须按香港市场程序进行补购等业务处理。因境外代理券商前端监控失败等原因导致的投资者卖空,境外代理券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价差与罚息。

  第三十七条 境内结算参与人在办理证券和资金清算交收等业务过程中违反本细则的,中国结算可以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境内证券公司在发送投资者卖出委托指令,以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过程中违反本细则的,深交所可以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结算与境外代理券商就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涉及的日常业务流程、技术系统对接、风控资金缴纳、违约风险管理、应急处理等内容签订协议。

  第四十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突发性事件导致或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不能正常进行的,中国结算和深交所可以决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向市场公告并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突发性事件,以及中国结算、深交所、深证通采取相关应对措施造成的损失,中国结算、深交所、深证通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精确算法,是指在对投资者专用账户获得的证券舍尾取整后,对其不足1股/份的部分,按照小数点后尾数由大到小排序(尾数 相同的,由电子结算系统随机排列),依次登记为1股/份,直至 中国结算从香港结算获得的证券数量等于投资者专用账户获得的证券数量之和。

  T日,即H股“全流通”的交易日。T+N日,是指H股“全流通” 交易日后第N个港股交收日。

  第四十三条 H股“全流通”试点相关税收安排按照国家税务机关规定执行,业务收费按相关单位规定收取。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的制定和修改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结算和深交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阅读:H股全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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