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就沪伦通预审核征求意见 7大情形可中止预审核

摘要
今日晚间消息,上交所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上市预审核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上市预审核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中止上市预审核并书面通知境外发行人和保荐人:

  今日晚间消息,上交所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上市预审核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上市预审核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中止上市预审核并书面通知境外发行人和保荐人:

  (一)境外发行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关监管机构调查,对中国存托凭证上市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境外发行人、保荐人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被主管部门采取限制参与证券发行相关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三)境外发行人和保荐人未及时回复且未按要求申请延期回复,或者在延期回复期限内仍不能提交回复文件的;

  (四)境外发行人财务报告、相关资质许可等申请文件已超过有效期,且短期内难以重新提交的;

  (五)本所收到涉及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申请的相关举报材料并需进一步核查的;

  (六)境外发行人因正当理由主动要求中止审核的;

  (七)本所认为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情形消除后,境外发行人要求恢复审核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本所经确认后,于2个交易日内恢复上市预审核。自书面通知中止上市预审核之日起至书面通知恢复审核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

  以下为全文: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上市预审核业务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依据】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上市预审核工作,根据《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所上市中国存托凭证的上市预审核事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预审核原则规定】 在本所上市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应当向本所提交上市预审核申请,并由本所代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提交公开发行申请文件。

  本所根据本指引和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对中国存托凭证是否符合上市条件、信息披露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预审核并出具意见。

  第四条 【免责声明】本所出具中国存托凭证上市预审核意见,不表明本所对境外发行人的盈利能力和风险状况、中国存托

  凭证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自主判断中国存托凭证的投资价值,自主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因境外发行人经营与收益变化、中国存托凭证价格变化等引致的投资风险。

  第五条 【相关主体职责】境外发行人应当承诺其提交的中国存托凭证上市预审核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境外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境外发行人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为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其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审核原则】本所上市预审核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外披露上市预审核申请、流程、进程与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回避制度】本所上市预审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审核人员与申请事项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八条 【预沟通机制】境外发行人就相关业务规则理解和执行存在疑问的,可以在提交上市预审核申请前,与本所负责上市预审核工作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上市预审核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预先沟通。境外发行人、本所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对预先沟通中获知的非公开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审核程序

  第九条 【申请文件】境外发行人应当向本所提交《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中国存托凭证上市预审核申请文件。

  第十条 【基本披露要求】上市预审核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申请文件应当材料齐全,格式规范,内容齐备;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前后一致,具有内在逻辑性;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简明易懂,便于投资者阅读和理解。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本所接收申请文件后,在 2 个交易日内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和符合形式要求进行核对。要件齐备的,受理上市预审核申请;要件不齐备且需要补正的,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上市预审核申请:

  (一)申请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存在明显的重大缺陷;

  (二)保荐机构或者保荐代表人不符合相关资质要求;

  (三)境外发行人未在本所要求的期限内补正申请文件;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初审】本所受理上市预审核申请文件后,由上市预审核部门确定 2 名审核人员,按照受理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初审。审核人员对申请文件提出意见,经上市预审核部门会议讨论后形成反馈意见。本所自受理上市预审核申请文件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将书面反馈意见通知境外发行人,上市预审核部门认为中国存托凭

  证符合上市条件,无需出具反馈意见的,直接提交上市委员会进

  行审核。

  第十四条 【对反馈意见的回复】境外发行人、保荐人应当于收到本所书面反馈意见后及时提交书面回复文件,对反馈意见进行逐项回复,并由境外发行人授权代表签字、保荐人加盖公章;回复意见涉及申请材料修改的,应当同时提交修改后的申请文件及修改说明。回复意见及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本所可再次出具书面反馈意见。因特殊情形需延期回复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在回复期限届满前向本所提交延期回复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和拟回复时间。

  第十五条 【反馈意见沟通】境外发行人和保荐人对书面反馈意见有疑问的,可与审核人员进行沟通。需进行当面沟通的,应当在本所办公场所进行并有 2 名以上本所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第十六条 【提请上市委员会审核】本所对境外发行人申请材料无反馈意见,或者境外发行人已按要求提交回复意见及修改申请文件的,上市预审核部门应当于 5 个交易日内提请上市委员会审核,并提交相关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

  第十七条 【上市委员会审核】上市委员会应当召开现场会议,通过投票表决形成通过或者不通过上市预审核的审议意见。具体审议程序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审核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上市委员会委员认为需要就申请文件中的特定事项询问境外发行人、保荐人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由审核人员通知境外发行人及相关机构参加上市委员会会议,并告知拟询问事项。

  第十八条 【出具上市预审核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审

  5议意见,向境外发行人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的预审核意见。本所自受理上市预审核申请文件之日起 30 个交易日内出具上市预审核意见。出现特殊情时,本所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期限。境外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申请文件及回复本所反馈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预先披露】本所出具上市预审核意见后,境外发行人应当及时通过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第二十条 【复核】境外发行人对本所不同意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的预审核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书面意见后 5 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程序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复核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特殊情形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预审核中的报告义务】境外发行人在中国存托凭证上市预审核过程中发生可能影响中国存托凭证投资价值或投资决策的重大事项或者认为需要补充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时,境外发行人和保荐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提交相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和证券服务机构意见,并修改申请文件。

  第二十二条 【预审核后的报告义务】本所出具上市预审核意见后至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前,发生不符合本所中国存托凭证上市条件,出现本指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对中国存托凭证投资价值及投资者投资决

  策判断有影响的事项的,境外发行人和保荐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进行核查,对该事项是否影响上市条件发表明确意见。本所可视情况采取重新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撤销上市预审核意见等处理方式。

  发生本指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境外发行人和保荐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本所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中止预审核】上市预审核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中止上市预审核并书面通知境外发行人和保荐人:

  (一)境外发行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关监管机构调查,对中国存托凭证上市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境外发行人、保荐人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被主管部门采取限制参与证券发行相关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三)境外发行人和保荐人未及时回复且未按要求申请延期回复,或者在延期回复期限内仍不能提交回复文件的;

  (四)境外发行人财务报告、相关资质许可等申请文件已超过有效期,且短期内难以重新提交的;

  (五)本所收到涉及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申请的相关举报材料并需进一步核查的;

  (六)境外发行人因正当理由主动要求中止审核的;

  (七)本所认为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情形消除后,境外发行人要求恢复审核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本所经确认后,于2个

  交易日内恢复上市预审核。自书面通知中止上市预审核之日起至书面通知恢复审核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举报处理】发生本指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可采取核查,要求境外发行人、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自查,委托独立第三方核查以及移交相关部门调查等措施,境外发行人及相关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并按要求向本所提交自查、核查报告。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至核查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内部审核期限内。经核查,未发现所举报事项影响中国存托凭证上市条件的,本所恢复上市预审核并通知境外发行人和保荐人;经核查所举报事项影响上市条件或境外发行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的,本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终止预审核】上市预审核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上市预审核并通知境外发行人和保荐人:

  (一)境外发行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

  (二)境外发行人因解散、清算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本所认为需要终止上市预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自律监管

  第二十六条 境外发行人提交的相关上市预审核申请文件或者对本所反馈意见的回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本所视情况对境外发行人及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代表等责任人员实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

  开谴责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决定终止上市预审核。

  第二十七条 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出具的意见或者对本所反馈意见的回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本所视情况对其实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不予受理其出具的文件、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存托凭证上市预审核相关档案材料由本所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20年。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键词阅读:上交所

责任编辑:张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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