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乔丹侵权案终审败诉:“乔丹+图形”商标被撤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前争议颇大的美国AIR JORDAN品牌状告中国乔丹体育公司商标侵权案做出裁决,被诉裁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乔丹体育公司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的6020578号“乔丹+图形”商标被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时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前争议颇大的美国AIR JORDAN品牌状告中国乔丹体育公司商标侵权案做出裁决,被诉裁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乔丹体育公司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的6020578号“乔丹+图形”商标被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示: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5号行政判决;2、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2号行政判决;3、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4、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重新作出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资料显示,乔丹和中国乔丹体育自2012年以来官司不断,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姓名权,乔丹认为中国乔丹体育注册使用的商标会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以此申请撤销对上述商标的注册。

  乔丹体育代理律师认为乔丹本人的姓氏为JORDAN,这和QIAODAN相比有很大不同,而且JORDAN只是美国一个普通的姓氏,很难认定中国乔丹体育与迈克尔路乔丹本人存在必然联系。虽然乔丹本人拥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但这并不代表他的姓氏在产品商标方面拥有特权。

  此前,乔丹在一审和二审均败诉。二审败诉后,乔丹作为再度申请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最高院:

  撤销被诉裁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二审庭审后,中国新闻网联合数字100市场研究公司发起了一项在线调查,该份在线调查结果本身就足以推翻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关于“双方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的错误认定。(二)一、二审判决否认“乔丹”“QIAODAN”“”或“”等标识与再审申请人的对应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

  最高院审审理后认为,被诉裁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

  以下是具体判罚结果:

  2020年3月,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32号案判决书,乔丹体育公司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的6020578号“乔丹+图形”商标被撤。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示: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一审与二审,再度申请人连续败诉。

  一审认为:

  关于姓名权,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为“乔丹”。“乔丹”为美国人的姓氏,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单独的“乔丹”明确指向再审申请人。

  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影响力的篮球运动领域差别较大,相关公众不易将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再审申请人相联系。

  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当利用了再审申请人的知名度,或可能对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造成其他影响。

  因此,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

  关于肖像权,再审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为阴影设计,是人打篮球的形象

  尽管该形象与再审申请人的一张照片的形象高度近似,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对应认知为再审申请人。

  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肖像权。

  二审认为:

  即便“MichaelJordan”的中文翻译为“迈克尔•乔丹”,但“Jordan”为美国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确定性指向“MichaelJordan”和“迈克尔•乔丹”,故再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姓名权的依据不足。

  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权益,肖像应清楚反映人物的主要容貌特征,至少应清楚到社会公众能够普遍将该肖像识别为肖像权人。

  该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为阴影设计,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认定为再审申请人。

  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据此,一审和二审都已经败诉。

  二审败诉后,再度申请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最高院:

  撤销被诉裁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理由为:

  (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二审庭审后,中国新闻网联合数字100市场研究公司发起了一项在线调查,该份在线调查结果本身就足以推翻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关于“双方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的错误认定。

  (二)一、二审判决否认“乔丹”“QIAODAN”“”或“”等标识与再审申请人的对应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

  最高院审审理后认为,被诉裁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

  从屡次被驳到最后逆转获胜,再度申请人依据市场对于“乔丹”的认知性获得了胜诉。​​​​

关键词阅读:乔丹

责任编辑:赵路 RF1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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