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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2010年06月08日 14:58 来源: 理财一周报 【字体:

  (十一)加快建立租赁信息管理平台。市、区(县)应建立全市联网的公共租赁住房服务信息平台,并与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信息系统、实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形成完整的全市住房租赁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发布房源信息、提供租赁服务、实行监督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居住人口信息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上海市实有人口业务数据信息共享管理办法》(沪府办〔2010〕12号)规定执行。

  四、健全租赁管理机制

  (十二)合理确定租赁价格。按略低于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价格,具体由各运营机构按规定制订,报住房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和房管部门备案。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运营机构不能单方面调整租赁价格。

  (十三)确保租金支付。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有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租赁租金。用人单位可根据职工的贡献等因素,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发放相应的租金补贴,租金补贴直接支付给出租单位。用人单位集体安排承租的,应配合运营机构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交制度。

  (十四)规范租赁行为。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实行有限期租赁;经租管理可由运营机构自行实施,也可委托专业的公司实施。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统一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手续。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2年,合同到期仍需租赁的,运营机构应重新对承租人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续签,租赁总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单位集体租赁的,出租人应与用人单位和承租人共同签订租赁合同。

  (十五)强化退出管理。租赁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和义务,对承租人发生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购买住房或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违反物业管理公约拒不整改的,以及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等,出租人可与其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应腾退住房而不腾退的,出租人可要求用人单位协同督促腾退。对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期限的过渡期;拒不腾退的,应按合同约定严肃处理,并可采取在适当范围公告通报、纳入本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等措施,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五、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十六)保证政府投入。市和区(县)政府可以采取投资入股运营机构,通过合理让渡或不参与分配租赁收益等方式,支持和保证运营机构持续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在运营机构组建时,市和区(县)政府可以一次性注入部分资本金,予以支持;在国有土地上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8号)的相关规定实施开发建设,政府可以将在建设中按规定可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及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政府的投入,作价入股;市和区(县)政府提供其他土地、房产的,其中低于市场价部分可以折价入股。

  (十七)完善配套政策。市、区(县)政府应通过多方面政策支持和推动公共租赁住房健康、有序发展。运营机构在筹集房源和租赁经营方面所涉及的税收,按照相关优惠政策执行;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特别是集体宿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度增加建筑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有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中可配套一部分商业等经营性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单位租赁房,按照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经过批准,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参照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利用农村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水、电、燃气等设施的建设和收费标准按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实际使用量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标准计价;结合实有人口管理要求,相关部门应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就学和就医等问题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

  (十八)创新投融资机制。本市各金融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和有关单位,探索创新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融资机制。

  六、其他规定

  (十九)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税务、国资、民政、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经济信息化、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筹集、申请审核、供应分配、租后管理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申请审核、供应分配和租后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监督举报,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二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经营和管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生违规行为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一)本意见自市政府颁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制定相关配套实施文件。

  二○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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