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航事件不应无限上纲上线
昨日本版刊发法律人士评论《东航事件已构成严重刑事犯罪》,认为不能单方面对飞行员进行道德谴责,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属于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所规定的典型的“利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已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作为法律人,认为如此观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极易造成不必要的误导。
危害公共安全罪固然不以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为前提,但同样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法定要件,亦即要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才可能构成犯罪。
犯罪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刑法第14条规定,所谓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解释,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内的五种罪名,均系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并且追求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此种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视东航事件,不难看出,飞行员并不存在危害乘客生命安全的主观故意,以及在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主动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以刑法第114条追究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犯罪的主观要件尚不成立,何来构成该罪?
笔者注意到,该文还有一个重要观点,认为飞行员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无异于“劫持航空器”、“劫持人质”。笔者认为,网上有类似义愤之论,是可以理解的,但法律专业人士提出这种似是而非的看法,却是相当不严肃的。无论是“劫持航空器”,还是“劫持人质”,都是严重的故意刑事犯罪,分别构成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和第239条“绑架罪”。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是来不得任何含糊其辞的“无异于”的。东航事件确实值得反思,但不应无限“上纲上线”。
□朱兰春 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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